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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通知公告 >津药监(五办)罚〔 2024 〕 22 号

津药监(五办)罚〔 2024 〕 22 号

时间:2025-01-06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者:佚名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4〕22号

  当事人:天津中威盛世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0336538M

  住所(住址):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原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景和

  2024年9月2日,我局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津宝队市监线移[2024]40819-1号),移送天津中威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委托生产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这一线索。

  根据移送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9日到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原天宝工业园)的天津中威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现场未能提供“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注册或备案凭证,未能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对天津中威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活动案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1日对当事人工作人员**(负责当事人化妆品生产经营相关工作)进行询问调查;于2024年9月20日、12月3日对黄*(受托生产化妆品)进行询问调查;于2024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拼多多账号运营维护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将召回的1盒“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标示生产批号:194030101C、标示限用日期:20270305)主动送至我局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8号的扣押物品仓库,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24年9月23日我局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津药监(五办)协查[2024]49号),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协查函复函。

  经调查,当事人在不是化妆品注册人或备案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5日安排黄*为其提供用于备案的产品“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小样3盒,上述小样是黄*在其实验室制作的。当事人通过拼多多APP“天津中威盛世企业店”展示、销售上述面霜,售价**元/盒。

  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3盒,自用2盒,售出1盒,召回1盒。本案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中威盛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张景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线索移送函》(津宝队市监线移[2024]40819-1号)1份,共9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3、《委托协议》复印件1份,共1页;《情况说明》1份,共1页;《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公示(2022年第33期)》截图1份,共2页;2024年9月9日现场笔录1份,共2页;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对**的《询问笔录》2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3、对**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情况说明》1份,共1页;“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产品照片1份,共5页证明“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普通化妆品未备案。4、**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订单截图1份,共2页;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1份,共2页证明“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销售及召回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和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未经许可生产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发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产品,成功将售出的未经许可生产化妆品全部召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简后富勒烯电气石美肌多效面霜”1盒; 并处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2日

  

  

  

  

  附件:


原文链接:https://scjg.tj.gov.cn/tjsscjdglwyh_52651/tjyj/ZWGK149660/ZFXXGK149668/fdzdgknryjj/XZCFQZ149668/202501/t20250106_6824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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